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我市或常住户口在我市本人离开市境的中国公民,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同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加强妇幼保健、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相结合。
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节育和经常性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四条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国家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有权举报计划外生育和计划外怀孕的行为。举报经查属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计划生育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均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把计划生育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单位,必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单位应在育龄人员自愿的基础上,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双方必须履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每年应从乡统筹、村提留款中划出一定比例的款项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规定的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辽宁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了社会负担费的,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大连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养)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不含非农业户口改为农业户口的人员,下同),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不含1985年10月1日后改变为少数民族成份的);
(七)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不含1985年10月1日后改变为少数民族成份的);
(八)女方是农民,只有一个女孩并且是农业户口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且配偶都是农民,其中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或配偶须经大连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鉴定证实丧失生殖机能不能生育,或因其他严重疾病不能结婚),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且所有的女儿和女婿均为农民,其中招婿的一个女儿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因后天疾病或外伤造成的残疾,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户口的居民,并在海岛上连续居住五年以上,符合优生要求,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必须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对不能再生育的其他兄弟和配偶,或招婿老人给予扶助和赡养。
第十四条 男22周岁以上、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男女双方单位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妊娠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须持男女双方单位证明、本人申请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盖章后,报有审批权限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按前款规定逐级申报,由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终止妊娠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三)尚未怀孕因招工、“农转非”、搬迁等原因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
第十七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了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应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积极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科研机构,应加强计划生育科研工作,为育龄夫妻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节育指导,参加孕情、环情检查。孕妇应当按规定接受产前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应建立优生、优育、节育咨询门诊。经销避孕药具的单位,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育龄夫妻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一方患有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在指定单位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生育指标者外,均必须落实一项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服务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接受节育手术(人工流产、引产、上取环、男女结扎)的,凭施术单位出具的证明休假。休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节育手术费,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凭诊断证明、处方、收据,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报销;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所
在单位全额报销。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镇无业人员的,无业一方的手术费从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双方均为无业人员的以及农民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事业费解决。
对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措施造成人流、引产的,可凭医师出具的诊断书休假,按病假处理,手术费自理。
第二十四条 经大连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鉴定,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的除外),必须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患者在住院或治疗期间的工资、治疗费等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统称职工),工资照发,其治疗费,参加医疗保险的,凭诊断证明、处方、收据,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报销;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全额报销。
(二)农民治疗费,从所在县(市)、区的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乡(镇)、村比照当地人均收入,每年给予适当补助。
(三)夫妻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镇无业人员的,无业一方的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从职工一方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双方均为无业人员的,治疗费从所在县(市)、区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以及私自就医者,治疗费自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和节扎手术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因病或再生育等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或实施吻合手术者,须持县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明,方可到指定医疗单位实施手术。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或经批准施行的吻合手术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二十八条 职工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天,共计10天,夫妻双方谁达到晚婚年龄谁享受;
(二)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7天;
(三)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天,共计150天,难产者另增加15天,共计165天。
第二十九条 合法夫妻终身自愿只生(养)育一个孩子,并已经落实节育措施,女方年龄23周岁零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下列规定享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给予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止。奖励费可以按月发给,也可以一次性发给。
1、夫妻双方都是职工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农民或城镇无业人员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双方都是城镇无业人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双方都是农民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支付;双方都是农民户口又不在一起的,由夫妻
定居地村民委员会支付。发给现金有困难的,用乡统筹款或少收免收提留金、减免义务工、降低承包指标、多承包责任田等办法变通解决。
2、停薪留职人员仍向原单位定期交纳劳动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其独生子女的父母奖励费由原单位负担。
3、下岗人员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重新就业的,由所在单位负担。
4、个体从业人员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员工,在税前列支;一方是个体从业人员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员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人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奖励费的50%从所在县(市)、区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另50%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税前列支;
双方均为城镇无业人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事业费支付。
(二)独生子女托幼费补贴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农村划宅基地时,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计算;独生子女是农业人口的,可按两人份分得自留地、口粮田或享受相应待遇。
(四)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父母是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是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企业一次性发给1000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照顾。
第三十条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相应的物质奖励;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日起停止享受前条所列的各项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发放单位收回,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
第三十一条 终身未生(养)育子女或者夫妻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子女在未生育前即死亡,并不再生(养)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计划生育以外的规定已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企业一次性发给2000元。
(二)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三十二条 对已落实可靠节育措施失败而造成流产、引产者,凭医院开据的诊断书休假。在休假期间,职工按出勤对待,工资(含浮动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先进。对不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而流产、引产的,可凭医院的诊断书休息,按病假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长期从事节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和在节育技术及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收费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育龄夫妻违反节制生育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乡(镇)、街道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节育措施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后,在乡(镇)、街道规定的期限内未终止妊娠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三)在乡(镇)、街道规定的期限内未参加孕情检查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夫妻违反本办法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20周岁零9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已超过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女方已怀孕的,征收100元至8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含第三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四)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符合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者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
育费。
(五)第一个孩子是非法收养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第(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六)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是非婚生育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婚生育的,比照第(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分别计算子女数,并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可征收15万元以内计划外生育费,具体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应一次交清,对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批准,签订交款合同书后方可分期交纳,全部交清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对夫妻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未办理生育手续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未办理批准生育手续已经怀孕或生育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对上述当事人处以罚款后,应同时办理生育手续或批准生育手续;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另行征收社会负担费。
第三十八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除外)的,除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取消个人或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和终止妊娠等假证明或不按规定发给生育手续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四)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为计划外怀孕或超生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没有节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七)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销避孕药具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对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地区和企事业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对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失控应当追究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的企事业单位,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征收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不得少于5000元。此项收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第四十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确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理由,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超生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或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收费、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4〕114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9日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维护货运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货运市场工作,负责道路货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货运市场坚持统一管理、统筹规划、保护竞争、搞好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济技术条件,向所在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资质审验,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需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需要歇业或者停业的,必须提前15天向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
需要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
第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道路货物运输市场价格的有关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各类价格和收费要执行统一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市定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中准价格或市场指导价,部分可实行同行议价。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时,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紧急运输调度命令。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主要管理人员、关键岗位和特殊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交通道路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资料。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运输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 ,必须具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应按规定进行综合技术性能检测,合格后方可营运。
运输危险货物、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货物、冷藏货物的车辆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购车手续,经批准方可购置。
第十四条 货运车辆转籍,车辆所有者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 外地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的货物,不得超限运营。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托运单承运。
在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
第十八条 货运车辆应当悬挂营运标志;从事危险货物、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装置危险、特种货物运输标志。
货运车辆执行运输任务时,必须持有《道路货物运单》。跨省运输的车辆,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实行承、托运双方自行选择,签订运输合同,并履行合同,。国家规定的限运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的运输,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大宗货源和重点货源,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信息发布,并组织招、投标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机动车辆强制二级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货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特种物件运输的搬运、装卸,应当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货运场(站)营业性停车场(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货运场(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必须设置消防器材、安全标志、保证车辆出入方便。
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受理或经营限运、凭证运输货物业务时,承、托双方的有关手续、证照必须齐全、有效。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受理危险货物的运输业务。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从事危险货物作业。
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二十五条 货运信息服务单位,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可靠。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应与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联网,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应当为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做好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非法所得额难于查清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滞留车辆,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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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经营者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价格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紧急运输调度命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聘用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的(每人次);
(二)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拒绝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机动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四)未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从事货物运输的;
(五)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购置机动车辆申请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车价1%至5%的罚款后,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外籍车辆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货运场(站)、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经营者受理危险货物运输,或者为无证车辆提供配载服务及搬运装卸危险货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物服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