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1:33:18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3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3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传染病发生和流行,发挥疫苗在防病灭病中的作用,保护儿童身体健康,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按照规定的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提高人群免疫水平,达到控制直至最终消灭相应传染病的目的。
第三条 全省实行儿童计划免疫制度及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居住我省的儿童(包括无常住户口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儿童),除禁忌症者外,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免疫协调小组,协调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计划免疫协调小组成员部门按照分工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疫苗和冷链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负有计划免疫工作义务,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并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儿童必须有《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儿所、幼儿园和上小学校的手续。未进行预防接种和预防接种不全的,应在补种后办理上述手续。
第九条 全省有计划地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责任制。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用疫苗包括:三型混合脊髓灰质炎活疫苗,麻疹活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卡介苗。
随着经济的发展,流行性乙型脑炎疫苗、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菌苗和乙型肝炎疫苗逐步纳入儿童计划免疫用疫苗。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增加或者减少儿童计划免疫用疫苗的种类。
第十一条 具体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计划免疫程序,在规定时限完成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儿童没有禁忌症的情况下,必须与医务人员密切配合,保证按规定时间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接种人员、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五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接种后发生原因不明的死亡病例,由县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进行死因鉴定,必要时由上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进行死因鉴定。
第十七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对偶合病例不负经济赔偿责任;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从县级卫生事业费中给予一次性医药费补偿,属于预防接种事故的,医药费用从县级卫生事业费中核销,对致残、致死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经费由省卫生事业费中统一解决。省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经费。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所用疫苗经费来源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冷链运转、维修和冷链设备配套费用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并可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免疫经费的;
(七)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条例提出的其他计划免疫措施的;
(八)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传染病发生或暴发流行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疫苗系由卫生部批准的单位所生产,并经过国家检定机构按《生物制品规程》检定合格的预防用疫苗。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管理,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预报、服务、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
其他单位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布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下列项目:
(一) 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监测、预报及相关的住处处理和服务业务;
(二) 不属全国气象住处骨干网、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住处网及气象预警系统;
(三) 为当地农业、渔业、防汛、环境保护及防灾、减灾等开展的气象探测和服务项目;
(四) 人工影响天气业务;
(五) 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
(六)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维持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津贴、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向社会公开发布。
其他单位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单位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气象科学研究得出的气象预报结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电视台天气预报节目,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作。其内容、形式、时限及播发时间,由气象主管机构与电视台共同商定。
广播电台天气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由气象主管机构与广播电台共同商定。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分别按共同商定的时间播发天气预报节目;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重要的订正预报,应当适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提出相应的防灾、抗灾建议。
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规定保证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的科学研究,逐步提高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场所、高大建筑物以及重要通信设备、精密仪器等,应当安装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
防御雷电灾害设施的设计、安装与监测,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应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气象服务,并负责相应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公益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无偿提供;专业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用户有偿提供。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传播媒介向公众或用户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的气象资料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与服务,促进全省气象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建设气象台(站)和配置大中型气象专用设备的,应当报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按有关规定验收。
第二十二条 气象台(站)使用气象专用设备,必须执行国家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充灌、施放氢气球的技术服务与管理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公安、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1日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厂长(经理)离任前进行审计评议是实行厂长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是进行干部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干部考核制度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凡进行企业领导体制改革试点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离任前(包括任期内),企业主管机关(或会同干部管理机关)可以提请审计机关对厂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
第四条 提请审计评议须具备的条件
(一)厂长要有经企业管理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企业主管机关批准的任期经济责任目标;
(二)大、中型企业已设立了内部审计机构,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有内部审计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三)企业要有完整的会计凭证、帐册和报表,有健全的财会管理制度、经济核算和内部经济责任制。
第五条 审计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厂长任期内经济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
(二)利润、成本是否属实,有无弄虚作假,有无隐瞒和截留国家收入;
(三)应上交国家的利润、税金是否按财税部门的规定上交,是否按国家规定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四)企业资产是否真实、完备无缺,有无严重损失浪费;
(五)财务收支是否合规合法,有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六)企业利润留成、更新改造资金、技措贷(拨)款是否按企业发展规划安排使用,是否达到预期的效益;
(七)总结评价厂长任期内经营管理方面的成绩和经验,检查有无因厂长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损失。
第六条 审计评议的程序和方法
(一)审计机关接到有关部门要求对厂长进行审计评议的申请后,应指派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前的准备工作,然后发出审计通知书;
(二)审计评议过程中,应取得企业党委、职工代表大会、内部审计机构的密切配合,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企业有关部门和群众的评议;
(三)审计评议结束中,应由审计组写出审计评议报告初稿,并征求被审厂长的意见,厂长应在十五日内写出书面意见交审计机关;
(四)审计机关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应写出正式审计评议报告并附厂长的书面意见,主送提请审计评议的部门,同时抄报上级审计机关,抄报有关部门。
第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查阅企业的帐册、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证明材料,企业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注意的事项
(一)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审计原则,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二)要注意工作方法,重视调查研究,分析主、客观原因,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评议公正。
第九条 正在进行企业领导体制改革试点的其它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