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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3:27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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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机关各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坚持和完善国土资源管理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国土资源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物权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物权法》是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国土资源是最重要和最有价值的“物”。规定土地权利和矿权行使和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最主要的内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从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物权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一)《物权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物权法》的基本功能是明确物的归属,定纷止争,物尽其用。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是以人为本。《物权法》始终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对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实践中各种纠纷的解决明确了法律规则,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同时,《物权法》也高度重视农民权益的保护,将与农民的生产、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两项权利,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为物权,有力地保护了八亿农民最基本的财产权利,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物权法》是提升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有力武器
  《物权法》在现行《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革创新。《物权法》建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完善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构建了以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土地物权体系,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物权性质。《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维护权益、服务社会”提供了有力武器。
  (三)《物权法》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强大动力
  《物权法》不仅仅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保护人民群众财产权利的民事基本法,也是规范行政机关公权力、保障人民财产权利的一部重要民事法律。物权是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物权可以约束、限制公权利的滥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是依法行政的基础,是否尊重《物权法》所确定的财产权,是检验和衡量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重要标准。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物权法》对推进依法行政提出的新要求,更多地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财富增长、保护合法权益的角度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国土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证能力。
  二、准确把握《物权法》对国土资源管理法律制度的改革创新
  《物权法》与国土资源管理息息相关。《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权利和矿权的规定,既有对现行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的肯定和继承,更有许多创新和突破。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准确理解和全面把握《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特别是与国土资源管理相关的内容和条款,并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贯彻落实。
  (一)《物权法》完善了不动产登记制度
  《物权法》颁布以前,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主要散见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行政管理法中。《物权法》贯彻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在不动产登记方面作出了多项创新性规定:一是《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二是《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三是《物权法》对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四是《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登记机构的职责;五是《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二)《物权法》完善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关系和谐社会建设。《物权法》依据宪法,按照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完善:一是《物权法》明确土地征收必须以保护耕地为前提;二是《物权法》明确土地征收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即: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必须依法给予征收补偿;三是《物权法》明确了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社会保障费用。
  (三)《物权法》建立了土地物权体系
  《物权法》贯彻平等保护的原则,在土地物权体系方面作出了多项创新性规定:一是《物权法》明确了集体土地的产权代表;二是《物权法》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地表、地面或者地下分别设立;三是《物权法》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的方式设立;四是《物权法》明确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并明确了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
  (四)《物权法》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明确: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这是重大的法律制度创新,它表明《物权法》认可探矿权、采矿权的物权性质,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按照贯彻实施《物权法》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贯彻实施《物权法》,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适应《物权法》贯彻实施的需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转变国土资源管理理念,深化国土资源管理方式变革,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一)牢固树立物权观念
  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牢固树立物权观念,就是要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行使国土资源管理职权的过程中,要以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物权为前提,不能随意干预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民事关系,不能随意取消当事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更不能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幌子损害集体和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要把国土资源管理行政管理职权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强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服务职能。要彻底改变过去主要依靠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手段行使管理权的做法,更多地将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合同等现代管理手段和人性化的执法方式运用到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二)更加自觉地坚持从严管理不动摇
  实行世界上最严格的国土资源管理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作出的重大决策,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必然要求。《物权法》全面肯定了近年来严格保护资源的制度性成果,将国土资源管理法律制度特别是土地管理法律制度,包括耕地保护制度、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等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这必将增强全系统严格管理国土资源的决心。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物权法》的颁布实施,继续贯彻落实好严格管理国土资源的各项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进一步从严管理不动摇。
  (三)更加积极地推进国土资源管理改革
  《物权法》在诸多方面对国土资源管理改革的方向予以了肯定。贯彻落实《物权法》,要求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更加积极地推进国土资源管理改革。要加快土地登记发证的步伐,努力实现土地登记全覆盖;要全面落实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制度,使招拍挂成为政府出让工业用地的唯一合法方式;要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抓紧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要加快推进《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工作,切实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践,与时俱进地研究落实《物权法》提出的创新性要求,如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如何续期、征地补偿中如何处理被征地农民既得利益、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在地表、地上和地下分别设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如何分割登记等,并积极开展试点工作。
  四、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物权法》的顺利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开展《物权法》的宣传和培训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切实做好《物权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把学习宣传《物权法》作为“完善体制、提高素质”的重要内容,做出具体部署,提出明确要求。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要认真组织好《物权法》的学习培训工作。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学习培训,一级抓一级,一级培训一级。要将宣传《物权法》作为“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宣传方法,在全社会深入宣传《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内容和各项规定,特别是要宣传《物权法》中与国土资源管理有关的内容和制度,在全社会广泛倡导用法律明辨是非、用法律解决纠纷的理念,加快形成和谐的资源关系,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按照《物权法》的要求,抓紧做好法规清理工作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现行不少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要依照《物权法》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目前,国务院已经对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进行了了全面部署,是否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是这次法规清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要抓紧进行地方性法规、规章,特别是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于超越权限制定的,以及与《物权法》规定不相一致的,要及时废止或者修改。清理工作要在2007年10月1日前全部完成,清理结果要向全社会公开。
  (三)分清轻重缓急,推进《物权法》的配套立法
  实施《物权法》将是一个长期的任务。要分清轻重缓急,稳步推进《物权法》的配套立法工作。凡是对《物权法》实施有重大影响的,要抓紧研究出台;凡是关系长远制度建设的,要深入研究,积极试点,认真准备。今年,结合《物权法》的颁布实施,部将重点做好《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土地登记规定》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制定工作。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推进地方性配套法规、规章的立法工作。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关系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亿万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和谐社会建设。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把贯彻实施《物权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领导,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增强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为努力提高国土资源管理能力和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新贡献。各地在贯彻实施过程中,要加强组织协调、调查研究和检查落实工作。有关贯彻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部。
                            二○○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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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报和推荐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申报和推荐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863计划各领域办公室、领域专家委员会、主题专家组、重大专项总体组、科技部有关司(局、中心):

  根据国家863计划"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宗旨,按照科技部《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我部在"十五"期间将继续认定一批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依据《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就基地的申报和推荐工作通知如下:

  1.各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我部印发的《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要求,组织本地区基地申报工作,每个地方申报不超过5家。

  2.科技部有关司、局、中心,以及863计划各领域可以参照《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要求,从本单位已经认定的各类与863计划成果产业化相关的基地中,选择符合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条件的基地,向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推荐。为了规范管理,今后有关单位不得再以863计划的名义认定产业化基地。

  3.申报或推荐的企业类基地填写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申请书(企业类),详见附件一;区域类基地填写国家863计划产业化申请书(区域类),详见附件二。申请书格式可从863计划网站WWW.863.org.cn下载。由于基地采取属地化管理,所有申请书均要填写地方意见。同时,所有申报或推荐的基地要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提纲详见附件三。

  4.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和推荐单位在2003年7月10日前正式行文报863计划联合办公室,超过一家的标明排序并附基地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四份(附电子版)。

  5.863计划联合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专家和管理人员对申报和推荐的基地进行综合评审。

  请各有关单位按照通知要求,做好基地申报和推荐工作。

  联 系 人:科技部发展计划司 刘玉兰

  联系电话:010-68512074,010-68515544-1622

  电子信箱:liuyl@mail.most.gov.cn

  通讯地址:北京海淀区复兴路乙15号

  邮政编码:100862


             科技部八六三计划联合办公室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09.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活动,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特殊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费用的法律服务保障制度。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律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对法律援助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监督。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本辖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每年应当承担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有本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失业保险金又无其他收入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四)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家庭经济困难或者社会福利组织收养的未成年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社会福利组织的法律援助申请,决定是否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又无代理人或者未委托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法律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赡养、扶养、抚育和给付劳动报酬的;
  (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四)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补偿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
  (六)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
  (七)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八)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九)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管辖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由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只能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管辖。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送交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放弃申请:
  (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二)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由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结案报告验收后,需要向法律援助人员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法律援助专项业务经费中及时给付。

第五章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凭法律援助决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免交、减交、缓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或者仲裁费。
  第三十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并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三)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四)按照法律援助协议的约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办案分担费用;
  (五)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六)因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结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援助费用。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受援人不具备受援条件时,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三)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请求法律援助机构中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决定;
  (四)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监督,不得擅自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六章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健全法律援助体系,全面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公职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任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本辖区的社会团体内设立非法人性质的联络机构,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社会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经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索取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法律援助申请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做出决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援助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缓年检。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执业、泄露当事人隐私、索取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暂缓注册,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