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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市长专线(信箱)处置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8:59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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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市长专线(信箱)处置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市长专线(信箱)处置中心”工作规则》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市长专线(信箱)处置中心”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市长专线(信箱)处置中心”工作规则

为进一步拓宽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规范市长专线(信箱)处置工作,提高政府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通市长信箱、市长专线电话的通知》(宜办字[2002]114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前信访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强化群众观念,畅通信访渠道,规范工作流程,倾听群众呼声,及时认真地受理、处置群众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努力把“市长专线(信箱)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处置中心)办成市委、市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二、工作任务
(一)受理通过市长专线、市长信箱、市长电子信箱反映上来的群众来电、来信及电子邮件;
(二)及时综合梳理群众来电、来信和电子邮件,并送呈市领导阅批;
(三)调查、督办和协调处理重要来电、来信和电子邮件;
(四)负责对县(市、区)长热线电话、县(市、区)长信箱和市长专线市直网络电话工作的日常业务指导;
(五)组织开展对县(市、区)长热线电话、市长专线市直网络电话工作人员的培训。
三、工作程序
处置中心要坚持“依序分流、快捷处置、热情服务、高效运转”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清轻重缓急,按照不同程序办理。
(一)涉及群众对县处级领导干部反映的工作问题,要及时呈送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阅批,并根据领导批示的要求,及时办理,原件存处置中心归档。
(二)涉及县处级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问题,要及时呈送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阅批,并根据领导批示要求办理,原件存处置中心归档。
(三)涉及科级干部违反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及工作中的一般性问题,转交其主管单位主要领导或有关部门处置。
(四)涉及群众反映生产、生活中的一般性事务问题,按“分级归口”的原则,及时分解到有关县(市、区)、市直部门和单位妥善处理。
(五)对群众反映多次且久拖未决的生产、生活中的问题,由处置中心派员或指定牵头部门与相关部门联合调查处理。
四、办理要求
认真履行“快捷、优质、高效”、“公平、公开、公正”和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的服务承诺,对交办、转办的事项要及时督查,按期反馈。
(一)明确办结期限。急事要求在5日内报结,一般性事项要求在10日内报结,较复杂事项要求在30日内报结,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必须说明情况,征得同意。如果领导有明确批示的,则按批示要求办理和报结。每月编发一期处置简报,呈送市委、市政府领导阅批。
(二)对于逾期不报结果的,要进行催办或按“工作程序”中的第五条规定进行办理。
(三)定期通报办理情况,对办理及时的部门和单位要给予表扬、奖励;对工作拖拉、敷衍塞责的部门和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对工作消极、抵制不办的部门和单位要严肃追究责任,必要时进行曝光;对群众投诉多的部门和单位,将通过现场办公的形式,听取汇报,研究措施,进行重点整治。
(四)承办单位要按照报结期限,采取书面、电话、专人汇报等形式反馈结果,并将反馈情况纪录存档。
(五)对领导批示点名的交办件,交给谁办理,则由谁办理报结。
(六)对不符合结案标准的,要及时督促承办单位重新进行办理报结。对群众来电要求回复办理结果的,一般情况下由承办单位将办理结果直接回复,对情况较特殊的,可由处置中心转告回复。
(七)对“市长专线(信箱)”反映的问题和各责任部门、单位的办理情况,由处置中心整理后在“中国·宜春”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五、处置中心网络单位构成
根据宜办字[2002]114号文件精神,处置中心网络单位有:宜春学院、市政法委、市法制办、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市司法局、市监察局、市发改委、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经贸委、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城管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公路局、市环保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人口与计生委、市粮食局、市物价局、市供销社、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旅游局、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市广电局、宜春日报社、市总工会、市妇联、市人民银行、宜春供电公司、宜春石油公司、宜春邮政局、宜春电信公司、市行政中心办公室、市城投总公司、市汽运总公司、市行政投诉中心、市房管局、市交警支队、宜春电视台、宜春人民广播电台、市社保局、市卫生防疫站、市120救护中心、市城管综合执法支队、市法律援助中心、110报警台、市煤气公司、市供水公司。各网络单位要明确分管领导、网络负责人和网络工作人员,并确定网络专用电话,切实做到工作时间有领导带班,网络电话有人接听。未列入网络成员的部门和单位也要积极支持处置中心工作,做到有求必应,认真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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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良种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良种鸡产销管理,保证我区良种鸡繁育体系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从事良种鸡的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畜牧局负责全区良种鸡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管理;行署、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良种鸡引进、产销和推广活动的管理。自治区其他系统种鸡场良种鸡的引进、产销和推广,由其主管部门和所在行署、市、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境内鸡场引进祖代鸡,必须从国家农业部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引进;引进父母代鸡(蛋)、商品代鸡(蛋),必须从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祖代种鸡场、父母代种鸡场引进,供方须出具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雏种蛋验收合格证明》。
第五条 凡要求引进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引种计划和引种申请报告。祖代鸡的引种,由自治区畜牧局审批;父母代鸡的引种由行署(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商品代鸡的引种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引入的良种鸡(蛋),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标准,有健全的技术档案材料,并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经营许可证》、《种鸡场验收合格证》、《种鸡种蛋出售许可证》和《孵化合格证》(以下简称“四证”):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所用良种鸡的来源符合技术要求,种鸡达到合格或优良的标准,并具有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六)其他相应的条件。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四证”后,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祖代鸡场由自治区畜牧局验收签发“四证”;父母代鸡场(包括畜牧系统以外的种鸡场)由行署(市)畜牧部门验收签发“四证”;种鸡专业户和种鸡孵化场(户)由县(市、区)畜牧部门验收签发“四证”。
第九条 生产经营良种鸡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代次、数量和利用年限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种鸡(蛋)生产,必须按照制种程序进行。出售的种鸡(蛋)必须符合本品种标准,并由供方出具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雏种蛋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畜牧行政(技术)部门对辖区内的种鸡场(户)、孵化场(户),在做好协调指导技术服务的同时,负有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自从未经检查验收的种禽场引种,或未经审批引种的,由畜牧部门按商品鸡价格强行收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四证”和经营执照,或虽已取得,但未按规定的品种、代次、制种程序有效期限内从事生产和经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合格
证。
经销不符合质量标准良种鸡,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境内其他禽类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0日

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已废止)

国家旅游局 国家物价局


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旅游价格的管理,保护旅行者和经营者的正当利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旅游价格是指直接为自费来华、归国或回内地进行游览、度假、探亲、就医、贸易、交往等活动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等,提供饮食、住宿、市内交通、游览等方面的服务收费价格。
第三条 国际旅游价格制定的原则是:参考国际市场旅游价格,按质论价,合理收费。
第四条 国际旅游价格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负责制定旅行社服务收费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六条 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以及其他经营对外旅游业务单位的服务收费标准,属于对外国旅行者的,由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审定;属于对华侨、港澳同胞等旅行者的,由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审定。
第七条 地方经营对外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等单位,对外国旅行者和华侨、港澳同胞等旅行者的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物价局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审定的旅行社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并抄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 接待国际旅行者的饭店(宾馆)房费,由国家物价局、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区差价和最高限价。
第九条 国家物价局、商业部、国家旅游局共同制定接待国际旅行者的饭店(宾馆)餐厅、饭庄的综合毛利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商业厅(局)、旅游局可参照其规定标准,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旅游系统汽车租价由国家旅游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一般游览参观点的门票、文娱票价,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管理,对内对外实行同价。少数特殊参观点的门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二条 游艇、游船和高空缆车的票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家物价局、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旅游经营单位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旅游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制裁,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国际旅游价格标准,擅自改变旅游价格标准的;
2.采取以次充好、巧立名目、变相涨价、克扣、勒索等手段,牟取非法利润的;
3.对执行旅游价格方针、政策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4.泄露国际旅游价格变动秘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5.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包庇纵容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接待国际旅行者的旅行社(公司)、饭店(宾馆)、旅游车队、旅游船队等。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国际旅游饭店(宾馆)。
第十六条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