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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22:19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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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1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车辆税收征管,规范车辆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登记落户的车辆(含汽车、低速汽车<农用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下同)、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从事营运的各类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车主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必须到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含营运、非营运车辆)和单位承包的车辆自挂靠办理落户手续和承包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挂靠单位或发包单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五条 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落户的非营运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用车辆,自购买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手续,办理免税手续,领取免税标志。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车辆的税源管理,按户籍对车辆逐户造册登记,掌握税源底数。按规定对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
  第八条 账制健全能如实反映营运收入的运输企业实行查帐征收,凡实行查帐征收的运输企业必须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申报缴纳税款。
  第九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营运车辆所取得的营运收入,必须纳入挂靠单位统一进行核算,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挂靠的非营运车辆由挂靠单位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由发包单位督促承包人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
  第十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加发票的办法进行管理。即已缴纳定额税款的车辆,需开具运输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持营运证、行驶证、完税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有效运费结算证明及有关认定手续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运输发票,对超出核定营运金额开具发票的,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十一条 从事煤焦矿产和施工工程营运的车辆,由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按吨位及运输路距核定相应的税款征收比例,可以分别委托煤焦矿产生产经营单位和施工单位代扣代缴;扣缴的税款在核定的纳税定额内允许抵扣。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机部门应积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对车辆运输税收进行管理。各县级地税机关可以委托交通运管部门对办理营运手续并从事客、货运输个体工商业户的定额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对低速汽车(农用车)、非营运车辆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农机部门对拖拉机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机部门在办理年检、营运手续时,应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或免税证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对无完(免)税证明的车辆,对其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后,给予办理年检、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辖区范围内的低速汽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车辆、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由各乡、镇、街道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配合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属地管理,责成车主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税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或派出所等单位对上述车主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对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要采取综合措施使其就地落户,对按规定回到本地落户的车辆所征税收,除按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外,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按比例返还给乡、镇、街道。
  第十四条 对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和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责令办理税务登记、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手续外,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挂靠单位未纳入统一核算并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由挂靠单位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情节对挂靠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承包人未按规定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发包单位负责追缴税款。
  第十六条 对未按期限缴纳税收的应缴纳车辆,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滞纳税收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自开票、代开票资格认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按规定征收税款造成未征、少征税款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追缴税款,追缴不回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其他机关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未如实代征代扣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除责令代征代扣单位全额补缴税收外,对代征代扣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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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价上涨违约,法院判赔增值损失

奚正辉


2  009年5月,徐某通过中介向方某购买上海市延长路的一套房屋,三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总价为158万,该价格是方某的到手价格,所有过户费用由徐某承担。当日,徐某向方某支付了定金4万元。2009年6月,徐某与方某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价格写139万,装修款为19万,另外2位产权人没有签字,一位是方某的妈妈,一位是方某的妻子,当时都在国外。后因为另外2位产权人不肯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导致纠纷产生。
  2010年1月28日,徐某向闸北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50万元。
  庭审中,双方开展了激烈的辩论,徐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方某因为房价上涨违约不肯出售系争房屋。徐某申请中介出庭作证,证明方某违约。方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因为另外2位产权人没有签署。即使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因为做低房价逃税违犯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方某及其他产权人不同意做低房价,不同意另外做19万的装修款,要求按照158万的价格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徐某不同意按照原来的协议签署158万的买卖合同,故是徐某违约,不同意退定金4万元。原告主张差价损失没有依据,而且也超出了方某的预见。
  法院最后认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生效,鉴于方某与另外2位产权人的家庭关系,徐某有理由相信方某出售房屋已经取得另外2位产权人的同意。鉴于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予以准许。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确有装修及家具,折价19万元,并不违犯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为方某不履行房屋交易义务,当时房地产价格上升较快,徐某再购买房屋须多支付房款,故徐某要求方某赔偿,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同意由法院酌定当时房屋上涨的金额,不需要评估。最后法院判决: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2、方某及另外2位产权人退还定金4万元;3、方某及另外2位产权人赔偿徐某12万元。
方某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律师建议:现在房价下跌,买方违约不肯购买的情况也多起来了。买卖双方签署定金协议及买卖合同需谨慎,对合同内容约定清楚,很多中介公司起草的文本都不全面,甚至有遗漏,建议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代理房地产交易。买卖双方一旦签署了合同,须遵守合同约定,不要轻易违约,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奚正辉 律师

威海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9日威政发〔1998〕5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市区环境卫生,根据《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限制养犬的范围为:
(一)鲸园、环翠楼、竹岛、刘公岛办事处所辖区域;孙家疃镇的王家村、合庆村、孙家疃村、黄泥沟村所在区域;
(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所辖区域;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长峰村、蒿泊村连线以东,海埠村、华能电厂连线以西,齐鲁大道以北区域。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除科研、警卫等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养大型犬、烈性犬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犬、烈性犬。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可以饲养小型观赏宠物犬。小型观赏宠物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申清养犬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外国人申请养犬,必须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本市单位或个人担保。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所属公安分局审核同意,发给《准予养犬通知书》后方可购犬。养犬单位或个人购犬后,持《准予养犬通知书》到畜牧部门对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凭《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在领取养犬许可证和年度审验时,缴纳许可证工本费、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按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养犬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文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限制养犬区内允许携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恬,严禁纵犬伤人;
(六)每年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一次,凭《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到登记地公安机关办理年度注册。
第十二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犬类交易必须进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 养犬人所养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部门立即宰杀,并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养犬许可变更手续。所养犬死亡、宰杀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养犬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倒卖《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七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消毒、掩埋,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养犬许可证》私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50元罚款;
(二)对饲养的犬不及时进行免疫注射的,由畜牧部门给予警告,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并处以1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畜牧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伪造、冒用《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怔》和犬牌的,由公安、畜牧部门责令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30元罚款;
(四)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30元罚款;
(五)犬未挂牌、在限定时间以外出户或进人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一律视力野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在限养区内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养犬许可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