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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41:20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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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13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五节 清算资产的估价及处理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正、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清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
(三)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批准证书;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解散、终止,必须进行清算。
第五条 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第六条 企业的清算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本着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继续进行经营活动。
第八条 企业清算的管理,由审批机构负责。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普通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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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2]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 建 省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闽政文〔2001〕158号)精神,现对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重新规定如下:

  一、凡在我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二、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新建项目的配套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的配套费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对于容积率小于1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1的建筑面积征收;容积率大于4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4的建筑面积征收。

   四、配套费应一次性缴纳,由市、县、镇建设部门负责收取。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中已包含配套费的,配套费的具体额度按照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结合征收标准测算。土地出让后,应将配套费转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实际容积率超过拍卖时确定额度的部分,应按规定补交。

  五、配套费免征、减征范围:

(一)军事设施(含武警部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单建式人防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以及经县(市)政府确认或批准的由社会各界捐建的学校、图书馆、孤儿院、养老院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免征。

(二)学校、医疗机构、科研等单位以及中央、省属单位和外地驻当地政府机构兴办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含住宅)、残疾人非经营性福利事业建设项目、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和省确定扶持的高新技术建设项目以及行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减半征收。

  六、配套费免征、减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除上述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减免配套费。免征、减征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办理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补交配套费。

  七、配套费的征收标准详见附表。本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土地类别在省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本市、县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后执行。确需突破上限标准的应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审批。

  八、城市土地类别划分:一类区为城市建成区比较繁华的地段;二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一般地段;三类区为城市建成区的外缘地区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近郊地区。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土地类别的划分原则,结合本市、县、镇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划分土地类别界限范围,原则上土地类别划分应定期界定公布。

  九、收费单位必须到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福建省行政性收费统一票据》,所收资金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不实行上交提留。

  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本规定颁布实施后,各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有关的水、电、煤气等专项配套费,一律停止征收。

  十二、各级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收支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行为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十三、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政府闽政〔1989〕34号文以及以往制发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本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试行一年,试行期满后,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重新核定或调整。


附表: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名 称
住 宅
商业(含写字楼)
工 业

一类
二类
三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一类
二类
三类

福州市、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
80
60
40
110
80
50
50
30
20

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晋江、石狮、南安、龙海、福清、长乐市
60
40
20
80
60
40
35
25
15

永安、邵武、建阳、建瓯、武夷山、漳平、福安、福鼎市
50
35
20
60
40
30
30
20
10

各县城及省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中心镇
40
25
15
45
35
25
25
15
10

其他建制镇
30
20
10
35
25
15
20
10
5






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印发《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长沙市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湘政发〔200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聘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编制外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与比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实行双基数。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为8%。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统计年报工资总额作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单位年报工资总额小于核定的参保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以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20%的比例缴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雇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纳,业主按全部雇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2%为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调整个人账户规模。从2006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组织清理审核调整前后的个人账户数据,认真做好个人账户记录,规范个人账户管理。
  (二)逐步做实个人账户。按全省统一规定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3%起步做实,以后每年提高做实一个百分点至5%。之后,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金积累和财政收入的状况,决定是否继续提高做实比例。做实个人账户财政补助资金由省、市、县(区、市)财政共同负担。
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2006年1月1日以后退休,无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二)2006年1月1日后退休,有视同缴费年限,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办法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
  在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初期,为保证参保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降低,根据国家要求设立新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过渡期。
  2006年1月1日后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上述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以及新老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过渡期的具体办法,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三)2005年底以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和省原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扩面
  (一)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
  (二)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使城镇各类从业人员一视同仁地享有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要进一步落实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参保缴费。
  (三)严格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留。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要按企业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为离退休人员预留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提前退休人员,还要预留提前退休年份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并将上述费用一次性拨入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国有企业资产不足预留的,由财政给予补助。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努力提高征缴率。对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拒缴、瞒报、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办理参保登记,按规定核定参保缴费人数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地税部门代征的部分,各级地税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应征数据,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入库,并每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征缴入库情况;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财政社保部门每月与地税部门对账,并将征缴入库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拨入社保收入户和财政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完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工作机制,保证基金监管制度的顺利实施。要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安全。
七、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
  (一)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基金统筹预算管理的模式,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核定;统一基本养老金的统筹项目和计发标准;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和个人账户转移的规定;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和办法。
  (二)市、区、县(市)各级政府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目标责任制,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扩面征缴力度。各区、县(市)要积极配合市里搞好基金的预算管理,严格实行基金收支预算。基金收支预算内的基金缺口,市、区、县(市)政府共同负担,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八、企业年金
  (一)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增强企业的人才竞争能力,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二)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列入企业成本,在税前列支。
  (三)企业年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政策指导,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基金管理合同备案和基金监管工作,实现规范运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九、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福利服务体系。市、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要按照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继续扎实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二)加快公共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逐步创造条件,开展老年护理服务,充实社会化管理服务内容,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质量。
  (三)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服务体系。要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养老服务业准入制度,积极支持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业。
  (四)建立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长效机制。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建设、退休人员档案管理、公共服务设施、信息网络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十、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
  (一)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加快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设,建立高效运转的经办管理服务体系。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